山东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管理办法 |
时间:2021-06-22 15:20:23 作者: 来源: 点击量: |
山东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提升鉴定质量,促进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建设,保证鉴定的公平、公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委员令第21号)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进行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复核鉴定和再次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管理工作,为工伤职工营造安全、有序的劳动能力鉴定环境。 第四条 劳动能力现场鉴定工作应当逐步提高信息化建设水平,劳动能力现场鉴定程序应当简捷、方便。 第二章 场地设施 第五条 劳动能力现场鉴定场地应当设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现场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管理区域,包含身份核验区、等候区、检查室等功能区和功能室,并张贴醒目功能标识牌、路径指示牌。 劳动能力鉴定现场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需要配备身份核验设备、摄录像设备、观片灯、听诊器、叩诊锤、角度尺、瞳孔笔等常用工具;配套计算机、复印机、扫描仪、传真机、打印机等常用办公设备;具备安全、高效的网络系统。 劳动能力现场鉴定场地应当配置监控录像系统,鉴定区域全程录像,录像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2年。 第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探索建立现场鉴定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借助信息化鉴定工具完成现场鉴定的组织实施工作,逐步实现劳动能力现场鉴定工作的全程信息化。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现场应当明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制度、工作纪律等规定,张贴劳动能力鉴定现场注意事项等。 第三章 人员配备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工作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现场应当统一佩戴身份标识,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应当穿着医务工作服。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规定的门类和医学分科及参加鉴定的工伤职工数量配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工作人员,保证劳动能力现场鉴定工作有序开展。 对于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的突发情况应当有应急处置预案。 第四章 现场流程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工作人员应当在劳动能力鉴定开始前到达劳动能力鉴定现场。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规定的门类和医学分科进行分组;属于复合损伤或者伤情较为复杂的,应当分别注明所涉及医学分科。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通知,持本人身份证及其他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相关资料,经工作人员确认本人身份后依序进入等候区。 第十四条 进入等候区的工伤职工应当服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安排,由工作人员依次引导进入相应检查室,接受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现场查体面检。陪同人员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引导在等候区等待,非经工作人员允许不得进入劳动能力鉴定检查室。 第十五条 专家应当对照申请表中的鉴定项目,结合工伤认定情况和病例资料,了解职工的伤病史及治疗经过,根据鉴定工作需要进行查体,并完整记录伤情(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
责任编辑:组织人事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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